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宗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伯宗與 吳嘉修 兩人係朋友,其於民國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吳嘉修致電邀約,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某小吃店與吳嘉修等人用餐飲酒,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至101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止,飲用威士忌酒
4至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同日(即8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小吃店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此際吳嘉修明知陳伯宗業因飲酒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除未加勸阻外,反要求搭乘陳伯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公司宿舍,詎陳伯宗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客觀上能預見倘酒後逕行駕車發生車禍,將會對他人造成身體損傷,甚或生命死亡,竟未予預見該情,仍應允為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後,乃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即8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匝道處時,亦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惟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意識模糊,遂未予注意,因而失控撞擊中壢工務段路邊圍牆,吳嘉修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伯宗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陳伯宗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修之兄 吳嘉霖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伯宗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葉玉華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達205.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允無疑義。而被害人吳嘉修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4月7日晚上10時40幾分至11時10幾分打給我,我沒有接到,最後有回撥給他,換成他在通話中,後來又回撥給我,跟我說喝酒地點,我便去該喝酒地點。當時還有其他人搭乘一部計程車離開,被害人並沒有上車,我想說被害人已經醉了,就順便載他回去。被害人知道我要載他回家,亦是被害人請我載他回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101年10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葉玉華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丈夫生日,我先邀吳嘉修至楊梅市的相思園餐廳,後來我跟吳嘉修,我丈夫及一位友人轉至中山北路上某一家小吃店喝酒,陳伯宗中途才到該處。之後我跟我丈夫因為有喝酒,所以先搭乘計程車離開,不知道吳嘉修與陳伯宗幾點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60頁)相符,又被害人吳嘉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止,確有多次以主動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發話之方式,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情,此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吳嘉修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 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53頁、第56頁),足見被害人吳嘉修確於上開時間邀約被告至某小吃店飲酒,嗣被告欲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被害人吳嘉修見狀,明知被告業因飲酒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除未加勸阻外,反要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返回公司宿舍之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國道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駕車上路,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意識模糊,遂未予注意而失控撞擊中壢工務段路邊圍牆,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以及被害人吳嘉修與被告飲用酒類後,明知被告業因飲酒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除未加勸阻外,反要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返回公司宿舍之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是被告飲酒之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洵屬明確。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依當時客觀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能力明顯降低時,失控撞擊中壢工務段路邊圍牆,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告為中年人,已出社會甚久,客觀上當能預見飲酒後駕駛車輛,將使注意力降低,而有肇事致他人身體損傷、甚或生命死亡之危險,其竟未預見即此,而執意於酒後駕車,是其就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吳嘉修死亡部分,當亦應負責。又被害人吳嘉修邀約被告共同飲用酒類,於被告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明知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除未加勸阻外,竟仍要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被害人吳嘉修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嘉修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吳嘉修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失控撞擊路邊圍牆,致其搭載之吳嘉修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害人吳嘉修邀請被告一同飲酒後,未勸阻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仍要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害人吳嘉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遵期給付所應賠償之款項,此有本院101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影本(票號:E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0萬元)及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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