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裕隆
孫明弘共同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被告 詹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裕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麗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明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裕隆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犯意,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3五樓房屋作為簽賭場所,並以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作為簽賭聯繫或傳真收單號碼,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簽賭方式為賭客以簽賭二星彩1注新臺幣(下同)73元及三星彩1注63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視簽賭種類,分別與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星期2、5開獎之臺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7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7,000元,若未簽中,押注賭金全歸戴裕隆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戴裕隆於100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日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犯意聯絡之詹麗華為員工,工作時間為每星期2、4、6晚間7時至
11時,在上址房屋負責整理傳真單並計算牌支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嗣警 於101年2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存摺10本。
二、孫明弘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犯意,以其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作為簽賭場所,並以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作為簽賭聯繫或傳真收單號碼,經營俗稱「臺灣彩券-今彩539」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簽賭方式為賭客以簽賭二星彩1注75元、三星彩1注65元及四星彩1注58元之價格簽注號碼,分別與每星期1至6開獎之臺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7,000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00,000元。若未簽中,押注賭金全歸孫明弘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01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裕隆、孫明弘及詹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賭博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戴裕隆、詹麗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5頁、第
206頁及第2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23頁、第24頁及第68頁至第7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戴裕隆、詹麗華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戴裕隆、詹麗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孫明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20
7頁、第208頁及第2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孫明弘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孫明弘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案犯罪事實一、事實二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戴裕隆所提供之租屋處及被告孫明弘所提供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六合彩及臺彩,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戴裕隆、詹麗華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孫明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被告戴裕隆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詹麗華自100年11月某日起,均至101年2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另被告孫明弘自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2月
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渠等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戴裕隆、詹麗華間就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日遭警查獲時止之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戴裕隆、孫明弘及詹麗華分別為賭博財物而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且聚眾賭博以營利,或擔任接收傳真、計算每位賭客傳真簽賭之支數以供核算賭金等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經營賭博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詹麗華前未因犯罪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已如上述,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戴裕隆、孫明弘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戴裕隆、孫明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是爰就前載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且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詹麗華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末就扣案之存摺10本,雖為被告戴裕隆所有,且賭客支付賭金,偶爾使用匯款之方式支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戴裕隆所述之賭金係匯款至本件遭扣案之存摺10本所示帳戶內之相關證據,復存摺並非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品名│數量││││├────┼─────┤│傳真機│4臺││││├────┼─────┤│電子計算│5臺││機││├────┼─────┤│六合彩簽│1箱(內含││帳單│12捆)│├────┼─────┤│HITACHI│1具││廠牌銀色│││電話││├────┼─────┤│感熱紀錄│8箱││紙││├────┼─────┤│六合彩下│1包││注簽帳單│││││├────┼─────┤│標籤紙│1包││││├────┼─────┤│PANASONI│1具││C廠牌黑│││色電話│││(含底座│││)││├────┼─────┤│傳真機接│4顆││頭││├────┼─────┤│電話接頭│1顆││││├────┼─────┤│監視錄影│1具││器螢幕││├────┼─────┤│點鈔機│2臺││││├────┼─────┤│監視錄影│1具││主機││├────┼─────┤│六合彩簽│1捲││注單││├────┼─────┤│監視器攝│4顆││影鏡頭││└────┴─────┘附表二┌────┬─────┐│品名│數量││││├────┼─────┤│傳真機│3臺││││├────┼─────┤│筆記型電│1臺││腦││├────┼─────┤│簽單帳冊│1批││││├────┼─────┤│隨身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