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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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如對無刑事訴訟程序(即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99年4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乙○○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司熒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