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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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聲請人 吳富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中院 平家惠 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0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林佛妹 不幸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林佛妹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吳富全於111年1月14日死亡,而本件聲請嗣於111年1月18日提出,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狀上本院日期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無權利能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11年1月20日中院平家惠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