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桂香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劉鴻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牟桂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牟桂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由永和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光環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光環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葉柏辰 (葉柏辰對 楊天愛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天愛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由板橋區往永和區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柏辰、楊天愛人車倒地,楊天愛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下肺葉水腫併支氣管內大量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一至第四節骨折合併血腫、右側下頷骨髁關節骨折、右手尺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椎及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肺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10年11月18日5時41分死亡;葉柏辰則受有多處臉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腦腫脹及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及髂內動脈出血、出血性休克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盆腔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0年11月19日23時40分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牟桂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相字第1552號相驗卷〈下稱第1552號相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110年度相字第1562號相驗卷〈下稱第1562號相驗卷〉第8頁至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惠華 、 葉欣穎 (原名 葉怡萍 )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第1552號相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62號相驗卷第13頁、第14頁、第5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新北市○○○○○○○○○道路○○○○○○○○○0○○○0000號相驗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5頁;111年度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屍體照片共58張(第1552號相驗卷第3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67頁;第1562號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葉柏辰、楊天愛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葉柏辰死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過失致楊天愛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第1152號相驗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葉柏辰、楊天愛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葉柏辰、楊天愛家屬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第16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態度良好,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第1552號相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