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月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月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月桃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案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對於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坦承有犯公然侮辱罪行。唯認原審判刑過重,並以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判決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或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已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請求為輕判或無罪判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與鄰居相處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已有悔悟之意,並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亦有本院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及繳款收據等足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罰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當能謹言、慎行,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月桃與 陳威瑞 為相隔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5段3巷之鄰居,於民國110年2月1日21時10分許,許月桃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見陳威瑞開窗清洗1樓雨棚,髒水因而沖向住處,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打開住處窗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隔巷對陳威瑞接續辱罵:「幹你娘」、「畜生」、「吃屎」、「沒用的男人幹你娘」、「幹你娘吃屎畜牲吃屎」、「幹你娘吃屎」、「幹你娘畜牲吃屎」、「你垃圾」、「小人卑鄙幹你娘」、「畜牲吃屎」、「你不是人畜牲吃屎」、「你吃屎」、「你畜牲」等語,足以貶損陳威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許月桃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威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清洗雨棚之髒水沖向住處,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辱罵上開言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