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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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責令改正。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
4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為警攔查,認異議人於前號牌裝設三角器具,致無法辨識車號,以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惟異議人於前號牌裝設三角器具,係為減少風阻及夜間昆蟲撞擊,而無藉此逃避警方取締之意,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亦未違反法令,應為法律允許及保障;且本件經異議人申訴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5月27日函覆之函文內容,指稱異議人於前號牌裝設三角器具,致無法辨識車牌,並引用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車輛牌號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內容,認定異議人牌號向下傾斜,致無法辨識車號,然異議人於前號牌裝置之三角器具,僅使車牌角度向下偏15度角,其傾斜程度客觀上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本案係加設三角器具於前號牌處,並無可控制或旋轉等功能,舉發單位引用上開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為舉發依據,實有不當,再者,原處分機關接獲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文後,並未通知異議人提示該三角器具,鑑定是否足致號牌傾斜達無法辨識之程度,其裁決亦有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又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號牌裝設三角器具,致無法辨識車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號牌加裝三角器具,致無法辨識
車號,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
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伊與同事在國道公路執行路檢勤務,分隊長說異議人開車要進入收費站,沒有看到他的前號牌,故予以攔查至槽化線,發現他的前號牌有裝設三角架,伊當時跟分隊長一起去盤查,伊並走到異議人的車子前面約15公尺處查看,無法明確辨識他的前號牌,才拿相機拍照、舉發,當天雖是夜間,但攔查位置在收費站旁,所以有照明燈。且伊已在國道警察隊服務將近8年,亦曾舉發類似案件,依照伊的經驗判斷,本件前號牌加裝三角器具,致車牌角度向下傾,違規照相採證相機無法拍攝到異議人的前車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本件證人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取締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實明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況舉發當時因鄰近收費站而有照明,光線良好,證人並親自走到距該車約15公尺處查看,確認無法辨識牌號,足見其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參以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員警執行勤務,維護交通秩序,一旦發現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取締舉發,乃職責所在,且其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僅係偶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以偽證刑責作為擔保而為前開陳述,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依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異議人亦坦承於前號牌加裝三角器具之事實,是證人乙○○所為上述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加裝上開三角器具使前號牌向下傾斜,已達無法辨識車號之程度甚明,異議人辯稱:車牌傾斜程度並未達無法辨識牌號之程度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842號函暨檢附之照片3張、異議人提出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至28頁背面),是異議人確有在上開車輛前號牌加裝三角器具,致無法辨識車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又辯稱並無藉此規避警方取締云云,然異議人為警查
獲時,先供稱:伊買車時即已裝設該三角器具等語,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於聲明異議狀及及申訴單內,則稱:係為減少風阻及夜間昆蟲攻擊,純為美觀與視覺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口供稱:係因車子的保險桿內凹,想避免停車直接撞到保險桿才抓裝三角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是其加裝三角器具之目的為何,已非無疑。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甚明。而汽機車之車牌均應依規定懸掛,不得變造毀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等相關規定,乃眾所週知,異議人既為36歲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對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縱其並無躲避查緝之故意,竟罔顧上該規定,擅自於自用小客車之前號牌加裝三角器具,致無法辨識車號,實有過失,參以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其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自不得以上開辯解卸責,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仍應就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
㈢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上述行為,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予以裁罰,然觀之本件卷附之警方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該汽車前號牌仍懸掛於原廠設定即該車保險桿中間之位置,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號牌,仍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要件有間;而異議人既係以加裝三角器具之方式,致使車牌角度向下傾斜,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自屬同條例第13條第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
㈣至舉發機關雖引用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
號函解釋(見本院卷第16頁),認其舉發並無不當,並經原處分機關引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係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害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本件號牌係固定於車前保險桿中間位置,無法翻轉,亦無從控制變動,尚與該函釋所指情形有別,故該函釋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自行加裝三角器具,致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甚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並責令改正,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