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86,896元,逾期(循環)利息16,634元,合計203,530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各1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