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林坤輝 第一筆匯款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證據部分增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勘驗掛失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李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柯金杙 、林坤輝及被害人 許辰光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許辰光之被害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佳,然迄未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本案三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將近14萬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茲據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之舉,有因而獲取7千元之對價一節在案(偵1371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實際獲有高於7千元之對價;至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載之被害人,雖有分別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爰僅就上述7千元報酬部分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告李秀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黃智鴻 」(另案偵辦中)之人。嗣「黃智鴻」以不詳方式將李秀萍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柯金杙及林坤輝,致柯金杙及林坤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秀萍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柯金杙及林坤輝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金杙及林坤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黃智鴻」間之對話紀錄。佐證:⑴被告以7,000之代價提供其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黃智鴻」之事實。⑵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別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杙及林坤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000號函與附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4.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與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才把帳戶資料交給「黃智鴻」,並收取7,000元之代價,「黃智鴻」並說這要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觀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每人均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透過他人帳戶轉帳、提款之必要。是以,該等專有物品如作為不詳資金存入、轉帳或提領之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所能預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柯金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起,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柯金杙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29,986元2林坤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坤輝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3日19時27分許、111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111年4月13日19時46分許、30,000元30,000元20,000元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61號被告李秀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蓮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秀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秀萍上揭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許辰光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許辰光在博客來網站買書,因員工操作錯誤誤植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得解除錯誤,使許辰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總計遭騙新台幣(下同)13萬元,其中1筆款項3萬元於111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匯入李秀萍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嗣許辰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許辰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辰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辰光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被告李秀萍上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秀萍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前案),現由貴院(蓮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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