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號110年度訴字第378號110年度訴字第393號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森閎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被告呂俊毅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110年9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740號、第1591號、第3629號、第5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544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同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靠行同家車行而結識。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提領款項,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2月14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乙○○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惟因甲○○○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日言談中提及,如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從中提款轉交甲○○○使用,將可按比例獲得報酬等語,乙○○即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由乙○○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日,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前開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甲○○○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交予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
三、嗣由甲○○○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提領出上開名下3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乙○○則依甲○○○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提領上開名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予甲○○○,而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 江芳真 、 陳素貞 、 吳瓊美 、 王豐亮 、 闞榆翔 、 劉玉淞 、 黃俊傑 、 許硯棠 、 張嘉甄 、 唐武弘 委由 唐國卿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張嘉甄);江信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震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高秋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洪煒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王禹婁、黃柏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未經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被告乙○○辯稱:是甲○○○說如果我將臺銀帳戶給博弈客人進出款項使用,就可以從中領取1%報酬,一開始我有交付帳戶跟網路銀行的密碼給甲○○○,後來甲○○○要我改成自己知道的密碼並幫忙提款,我當時因為需要蠻多錢就有依甲○○○指示臨櫃提款,已將款項交給甲○○○,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乙○○係受甲○○○誆騙才會提供帳戶,應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在108年回台前均在大陸地區從事攝影工作,並與大陸地區人民「 陸斌坤 」合意各出資人民幣200萬元成立水下攝影及相關之合夥事業,「陸斌坤」亦簽立新臺幣100萬元之借據作為我曾墊付合夥資金之證明,嗣後我返台照料父親,「陸斌坤」表示欲給付部分借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名下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予「陸斌坤」作為收取債務使用。復因我事後辦理漁會貸款時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陸斌坤」有向我保證是合法的款項,我才會向乙○○借用帳戶,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款項,我也沒有跟乙○○說他的帳戶是跟 博奕 有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則略以:被告甲○○○係為收取「陸斌坤」之欠款方提供帳戶,並聽信「陸斌坤」說詞而誤認匯入帳戶的款項為「陸斌坤」要清償之欠款,其尚有使用帳戶處分自身金錢,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將其等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匯入被告2人之本案帳戶,被告甲○○○依附表二所載內容提領所示款項;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依附表三所載內容提領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後轉交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訴298卷第68至71、306至311、314至316、319至325、654至65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收取被告乙○○帳戶帳號、指示被告乙○○提領、轉交
款項及自身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乙○○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均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2.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甲○○○提領款項、收取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乙○○提領、交付款項予己;被告乙○○則依被告甲○○○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均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詐得款項並隱匿款項去向),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甲○○○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及被告乙○○間,以及被告乙○○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甲○○○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㈢被告2人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甲○○○已有直接故意:⑴現今詐欺犯罪為求遂行犯罪目的,衡情多由集團成員負責取
得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實際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帳戶所有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是如行為人於詐欺犯罪之計畫中負責取得得以管控之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等非檢警易於追緝之部分,實可認係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分工,而有直接故意。
⑵本案被告甲○○○除自身提領款項外,尚向被告乙○○收取帳戶帳
號使用,並指示被告乙○○提款、交付款項;復觀諸被告甲○○○之主要分工已是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保有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集團高階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所屬集團中受有相當信任,當屬集團成員,並因其所為均屬詐欺整體犯行中,隱匿並確保集團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計畫之一環,可認對犯罪計畫已屬知之甚詳,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甲○○○固曾有幾筆提領行為,然集團成員以自己名義匯繳所得贓款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所指示之帳戶,本屬常見,況以本案被告甲○○○提領時間、次數及金額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中較為早期且非屬鉅額之部分,以及其於提領款項時,不僅未加事先確認匯款對象、匯款金額及匯款事由,且款項匯入後即陸續提領款項,縱令係不相識之人所匯款項,亦未見有何事後查詢、確認、退款之舉措,更可認被告甲○○○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初尚有兼任車手之角色,益徵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甚明,附此說明。
⑶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甲○○○所提借據金額為新臺幣,與其所述代墊債務係以人
民幣計算之幣別及金額均不符,然未見有何換算依據及後續執行合夥業務之相關資料,則是否有合夥乙事,已屬可疑;況本案帳戶之各匯款人均非「陸斌坤」,然卻未有何事先告知或事後查核,甚或進行會計、結算債務之相關資料,亦未能留存「陸斌坤」本人之帳戶號碼,以供日後查考、索討,參以被告甲○○○所辯合夥金額已達人民幣200萬元,金額頗多,且被告甲○○○亦有於108年9月成立公司之經驗(見本院訴298卷第93頁辯護人書狀),卻未見其與「陸斌坤」間之合夥過程留有何等足以追討債務之資料,實有違常情,況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述:被告乙○○交給我錢後,有一些錢「陸斌坤」會叫人拿走,告訴我在哪邊交給誰等語(見偵7431卷第97頁),可見被告甲○○○亦非全然係為收取債務方交付帳戶,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②又被告甲○○○所提對話內容係於109年5月間所為(見本院訴29
8卷第171頁),惟被告甲○○○之名下帳戶,就彰銀帳戶部分於109年2月間仍有提領紀錄,合庫帳戶部分則於109年3至4月仍有提款紀錄,於109年4月29日方設為警示帳戶,臺企銀帳戶部分於95至108年間均未被限制使用,且109年3至4月間均有提領紀錄,直至109年11月27日方轉警示專戶等情,有合庫銀行、臺企銀銀行之函文及其本案名下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訴298卷第193至201頁,偵4479卷第135至139頁,偵740卷第137頁交易明細),可見縱有被告甲○○○所辯其於108年間與「陸斌坤」洽談合夥之事,然其本案名下臺企銀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轉警示帳戶前均仍可使用,則被告甲○○○於斯時仍得使用自身帳戶,且仍可與「陸斌坤」聯絡,則其大可要求「陸斌坤」以自身帳戶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以確保金錢之合法性,何以僅令「陸斌坤」出具保證書且向僅同為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相識不到2、3月且毫無深厚信賴基礎之被告乙○○借取帳戶使用(見本院訴298卷第95頁辯護人書狀),足認所辯亦有可疑,且適足證明被告甲○○○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法性顯有疑慮,方須預先製作保證書及向他人收取帳戶,以供日後逃避檢警查緝及臨訟卸責。
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108年12月還
109年1月加入車行的,叫都會車行,大約是109年4月把臺銀帳戶交給甲○○○;當時甲○○○跟我要帳戶時,有說是博奕的錢,有給我看一個連結,點進去感覺是博弈的東西;我們車行的司機加我就3個有借甲○○○帳戶,1個叫 邱信維 ,1個我忘記名字了;甲○○○幾乎每天平日會打電話給我叫我看錢入帳了沒有,有的話就叫我領多少給他;這段期間領的1、200萬,除了1次是交給他指定的成年男子外,都是交給他本人;假日不用接電話,因為銀行沒開等語(見本院訴298卷第318至326頁)。核其證述與其偵查供述亦高度相符(見偵7431卷1第15至18頁,偵3997卷1第117至120頁),並無瑕疵,又其與被告甲○○○僅為同事關係,尚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且其雖為無罪答辯,然以其陳述之客觀經過,並無從使其得以獲邀法律之寬典,而有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其於本院已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則被告甲○○○既仍有自身帳戶可供使用,卻仍向被告乙○○收取帳戶使用,且均未要求被告乙○○確認是何人匯款及金額,僅要求被告乙○○當日取款交付於己,可見被告甲○○○有意避免被告乙○○長時間保有該等款項,核與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並要求車手僅於提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2.被告乙○○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卻仍決定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與不法份子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⑵被告乙○○係高中畢業(見本院訴298卷第476頁警詢筆錄),
曾從事貨車司機,行為時約22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社會申辦金融帳戶、網路轉帳均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帳戶,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辦理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後續亦無須耗費時間前往存、提款及承受攜帶(高額)現金在外易遭覬覦之風險,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須給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較高價酬勞,而捨棄成本低廉之開戶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及其內款項;而被告乙○○僅需提供帳戶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之高額報酬,顯然有違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報酬之常情。況被告乙○○就毫不相識之人將要匯多少金額至自己帳戶亦未事先確認,亦未查核匯款人身分、金額,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提供帳號並於款項匯入不久後,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乙○○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為取得高額報酬及自認自身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乙○○辯稱聽信係博弈款項等辯詞,至多僅屬犯罪動機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仍有使用帳戶,此亦僅因被告乙○○對本案帳戶仍有管控權限,本無需擔心提供帳戶後,其內原有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自仍可使用帳戶;均不影響其於行為時「已認識」上開風險卻仍「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而有間接故意之認定。
3.本案依卷內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然無礙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被告甲○○○之部分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乙○○始終供稱其所接觸者僅有被告甲○○○,亦係聽從被
告甲○○○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其所指定之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乙○○是否對於被告甲○○○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本案名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乙○○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而被告甲○○○除與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外,尚與所屬集團中施行詐術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要件。
㈣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2.本案係由被告甲○○○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被告甲○○○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告乙○○提領款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至被告乙○○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甲○○○聲請調查「陸斌坤」部分,無礙前揭主觀犯意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除編號17外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各編號亦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及被告乙○○(被告乙○○僅有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間,就附表一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乙○○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已詳盡記載被告乙○○涉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係認定尚有構成該款加重要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之妨礙,併予敘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一編號7、17、19及20所示「被害人」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2人固多次提領款項;被告甲○○○固多次收取被告乙○○提領之款項等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2人各次提領;被告甲○○○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三、罪數部分: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7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7以外之犯行,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0罪(20位被害人);被告乙○○所犯上
開17罪(1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7)、同一事實(附表一編號5、12)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甚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乙○○擔任車手、被告甲○○○主要擔任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298卷第65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298卷第659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298卷第47-2、663頁,訴393卷第183至185頁,訴378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乙○○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甲○○○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固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甲○○○之行為,然被
告乙○○於本院供述: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都交給被告甲○○○,大約取得1至2%報酬,約2萬3,000元(見本院訴298卷第69、65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其給被告乙○○不只1%報酬,本案款項除了1筆80萬元有拿給「陸斌坤」指定的朋友外,都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訴298卷第655至656頁),就被告乙○○實際報酬部分未達2%部分可認大致相符,且上開供述亦未悖於本院審理職務上已知,詐欺犯罪通常係按提領款項之1至3%給予車手報酬之經驗法則,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以被告乙○○於本案被害金額經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共計325萬4,700元,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之1.5%計算被告乙○○之本案報酬即4萬8,821元(計算式:3,254,700*1.5/100=48,8
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因其已交予被告甲○○○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甲○○○部分,承上所述,則以本案被害金額經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一共337萬6,786元,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扣除其已給與被告乙○○之上開1.5%報酬即4萬8,821元後,不扣除其自行處分交予「陸斌坤」指定友人之80萬元後,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332萬7,965元(3,376,786-48,821=3,327,965),上開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2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
4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號予被告甲○○○,並依被告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然自始至終均僅接觸被告甲○○○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是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乙○○僅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欲提領之款項部分,而與先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之情形,尚有不同。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有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或容任。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加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甲○○○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行割裂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犯行,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甲○○○被訴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黃棋安、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馮美珊、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