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仲威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莊育琦鄭思鴻陳冠儫郭哲維 ,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琦、鄭思鴻、陳冠儫、郭哲維而完成交易,共計12次(丙○○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二)丙○○與與 陳晉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鄭思鴻商議販賣毒品事宜,復由陳晉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思鴻,並向鄭思鴻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89、174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30、277至281頁;偵二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1、18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33至23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239至2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四卷第141、149至153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育琦、鄭思鴻、陳冠儫、郭哲維等購毒者之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向其等收取購毒價金,或抵償自己之債務而交付毒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為缺錢而販賣毒品,販賣1,000元的毒品平均可獲利200至300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各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陳晉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陳晉揚」等語(偵一卷第229、279頁;本院卷第8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與陳晉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思鴻之犯行,經檢警對陳晉揚發動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84
1、39367、42457號對陳晉揚提起公訴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22日中檢 永恭 111偵949字第111912995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在卷可查,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觀諸臺中地檢署上開起訴書,亦認定陳晉揚有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崇德路口,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因為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沒有毒品後我會再跟陳晉揚買,每次拿的量大概可以供自己施用半個月至1個月左右,販賣的數量我沒有實際量測,目測大約都是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皆晚於被告前開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向陳晉揚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且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部分,俱與被告向陳晉揚於110年11月26日取得毒品之時間未逾半個月,時序相距非遠,亦與被告自承之購買頻率大致相合。綜上各情,堪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犯行,均有依其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⑵至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陳晉揚有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租屋處內,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22日中檢永恭111偵949字第111912995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107至124頁)附卷可查,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時點,係在此次向陳晉揚購入毒品之前,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則距被告向陳晉揚此次購入毒品之時間,已有至少3月之久,難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等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次數達13次,難謂僅係偶發、零星為之,所為嚴重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上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復衡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不佳,經偵審程序與刑罰之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獲上手陳晉揚,態度堪認良好;又斟酌被告各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販賣之期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50,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事宜,或分裝販售之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78頁;本院卷第8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我與陳晉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次犯行,是鄭思鴻將1,000元直接拿給陳晉揚,他收了就由他拿去,我沒有拿到,其餘各次犯行我都有取得購毒價金等語(偵一卷第279頁、本院卷第8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次購毒價款確實由被告取得,故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6,500元【計算式:3,500+1,000+1,000+1,000+1,000+1,000+2,000+2,000+1,000+1,000+1,000+1,000】,其中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5,000元犯罪所得而扣案在卷,此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憑,爰就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餘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合計11,500元,因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因被告業已先行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於其附表一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項諭知犯罪所得總額之沒收或追徵,以期簡潔明確。另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宣告刑及沒收1莊育琦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至7時間之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之臺中市立殯儀館附近莊育琦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莊育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莊育琦當場支付35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丙○○出售而交付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琦。1.證人莊育琦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45至349、351至355、357至361、363至366、415至419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莊育琦指認丙○○(偵一卷第379至385頁)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育琦(偵一卷第423頁)4.110年05月16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偵一卷第367至371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73至377頁)6.莊育琦與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4分、2時54分語音訊息譯文(偵一卷第387至389頁)7.莊育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嚴威」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391至403頁)8.遠通電收AVA-0775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05至406頁)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24頁)10.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5日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550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25頁)11.莊育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禮儀SOS」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79至481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2鄭思鴻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覺寺前鄭思鴻於110年11月15日早上8時28分許、早上9時49分許、下午2時1分許、下午3時07分許至下午3時50分許、下午4時22分許至下午4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1月15日(偵一卷第37至42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偵三卷第309至322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3鄭思鴻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鄭思鴻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0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3)(偵一卷第42至4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21日(偵三卷第323至333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4鄭思鴻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0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湯會飲料店前鄭思鴻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5時52分許至晚上7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2日(偵一卷第45至48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BCU-3809號自小客車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22日(偵三卷第335至345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5鄭思鴻110年11月25日晚上6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之臺中市立殯儀館之懷賢廳前鄭思鴻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至下午5時50分許、晚上6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先於約定地點等待,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5日(偵一卷第48至51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25日(偵三卷第347至358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6鄭思鴻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路上之全家超商前鄭思鴻於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徒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8日(偵一卷第56至5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28日(偵三卷第373至384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7鄭思鴻110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鄭思鴻於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07分許至晚上6時10分許、晚上7時45分許至晚上9時06分許、晚上9時47分許、晚上10時50分許至晚上11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2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量約1500元)予鄭思鴻,及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殯儀館內,交付剩餘量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思鴻。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偵一卷第58至63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30日(偵三卷第395至410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8鄭思鴻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對面鄭思鴻於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7分許、下午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依約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停放在前開約定地點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鄭思鴻則駕駛RBV-3537號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從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上開毒品後,鄭思鴻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晚上8時16分許、晚上9時10分許、晚上9時22分許至晚上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丙○○聯絡後續毒品價金給付事宜。鄭思鴻並已依約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0元(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及500元(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丙○○所有之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2月5日(偵一卷第63至7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6.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9.丙○○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53頁)1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1567號函及所附丙○○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一卷第311至341頁)11.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29頁)12.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2月5日(偵三卷第427至440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9陳冠儫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前陳冠儫於110年12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至凌晨3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冠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丙○○當場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儫,陳冠儫則以丙○○積欠其之債務作為抵償毒品價金1000元。1.證人陳冠儫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07、137至141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冠儫指認丙○○(偵一卷第115至118頁)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陳冠儫(偵一卷第131頁)4.通訊監察譯文(陳冠儫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2月6日(偵一卷第109至114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冠儫(偵一卷第133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0郭哲維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郭哲維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612室住處內郭哲維於110年11月29日早上11時49分許至中午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點附近後,由郭哲維帶領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郭哲維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維。1.證人郭哲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63、203至20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郭哲維指認丙○○(偵一卷第173至176頁)3.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郭哲維(偵一卷第187至19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哲維(偵一卷第199頁)5.通訊監察譯文(郭哲維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偵一卷第165至166頁)6.勘察採(驗)證同意書郭哲維(偵一卷第197頁)7.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29日(偵三卷第385至393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1郭哲維110年11月29日晚上9時4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郭哲維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晚上8時08分許至晚上9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哲維徒步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郭哲維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維。1.證人郭哲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63、203至20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郭哲維指認丙○○(偵一卷第173至176頁)3.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郭哲維(偵一卷第187至19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哲維(偵一卷第199頁)5.通訊監察譯文(郭哲維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偵一卷第167至169頁)6.勘察採(驗)證同意書郭哲維(偵一卷第197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2郭哲維110年12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郭哲維於110年12月2日早上10時05分許、早上10時47分許、晚上6時50分許至晚上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哲維徒步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郭哲維當場支付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維。1.證人郭哲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63、203至20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郭哲維指認丙○○(偵一卷第173至176頁)3.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郭哲維(偵一卷第187至193頁)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郭哲維(偵一卷第19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哲維(偵一卷第199頁)5.通訊監察譯文(郭哲維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日(偵一卷第169至171頁)6.勘察採(驗)證同意書郭哲維(偵一卷第197頁)7.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2月2日(偵三卷第411至425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3鄭思鴻110年11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同時20分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八曜和茶飲料店對面鄭思鴻於110年11月26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0時51分許及翌日即27日早上10時27分許至早上11時24分許,下午5時28分許至下午5時29分許、下午5時48分許至晚上6時0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丙○○則委請陳晉揚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陳晉揚出售並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鄭思鴻則當場支付1000元予陳晉揚,作為該次毒品價金。1.證人鄭思鴻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5、137至141、143至147、465至468、473至475頁)2.證人陳晉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24頁)3.通訊監察譯文(鄭思鴻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7日(偵一卷第52至5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指認丙○○(偵一卷第71至74頁)5.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75頁)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83頁)7.辦理毒品案被告通聯調查報告、通聯紀錄截圖:鄭思鴻(偵一卷第93至95頁)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思鴻(偵一卷第97頁)9.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思鴻(偵一卷第99頁)10.通訊監察譯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辨識時間位置標示圖、車行紀錄:110年11月27日(偵三卷第359至372頁)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夾鏈袋1包3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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