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告 時文堯 被告 戴信仁
戴如伶
戴正隆 洪紫瓊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予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以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若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登記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信仁稱:保持原狀即可。同意由被告戴信仁、戴如伶
、戴正隆分配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但找補價金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如伶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現由我母親使用,希望可
以簽租約的方式保持現狀。該房屋是古厝,親戚之前都同意由我母親使用。同意由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分配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但找補價格可以採用二拍價格,若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正隆稱:我是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認為維持現狀
即可。同意由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分配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找補價格可以採用二拍價格,若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紫瓊稱:不同意維持現狀,主張變價分割,我是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戴仁壽 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由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以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235-49地號部分)、56萬9600(235-82地號部分)、266萬2800元(235-87地號部分)、22萬4000元(235-21地號部分)、19萬8400元(461建號部分),合計373萬8000元得標,原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洪紫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9,其等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12月20日新院玉111司執聖16829字第0452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9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否有理由?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或約定,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不動產以原物分歸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現由被告戴如伶母親使用,
又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均陳稱:願意由其等分配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但找補金錢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165頁頁);被告戴正隆另陳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戴如伶則稱該房屋為古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此,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及所有權歸屬變動,可見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感情上及生活上確有密切之依賴關係。反觀原告及被告洪紫瓊,均係因拍賣而於111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旋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為變價分割,則原告及被告洪紫瓊於拍賣時所買受者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受後旋即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堪認其等原始意願即為取得就所有之應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交換價值,其等就系爭不動產顯無依賴關係。因此,審酌兩造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併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願意買回之意願及其等親屬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要及意願,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全部分歸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為適當。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而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由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以合計373萬8000元得標,原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洪紫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9等節,已如前述,則前揭拍定價格既係執行法院經由公開拍賣之程序,由不特定人競標之結果,應屬可供參考之客觀價格。且參酌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地價,111年1月均為1萬9300元,113年1月均為1萬9500元,申報地價111年1月均為1萬5440元,113年1月均為1萬5600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新地價字第1130003073號函檢附之公告、申報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是本院斟酌市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前開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應係接近市場交易價格,因認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按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為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紫瓊未獲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歸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西門一235-496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4分之1、洪紫瓊40分之9、時文堯40分之12新竹市西門一235-8213同上3新竹市西門一235-8759同上4新竹市西門一235-2116同上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新竹市○○段○○段000○號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住商用4層樓1層:53.352層:64.513層:64.514層:36.67騎樓:13.24合計:232.28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4分之1、洪紫瓊40分之9、時文堯40分之1新竹市○○街000號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時文堯40分之1被告戴信仁4分之1被告戴如伶4分之1被告戴正隆4分之1被告洪紫瓊40分之9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應補償人各應受補償金額原告時文堯被告洪紫瓊應補償金額合計1被告戴信仁12萬4600元112萬1400元124萬6000元2被告戴如伶12萬4600元112萬1400元124萬6000元3被告戴正隆12萬4600元112萬1400元124萬6000元應受補償金額合計37萬3800元336萬42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