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炳辰
林聖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炳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炳辰及林聖皓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炳辰及林聖皓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排隊插隊細故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互毆致雙方互傷,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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