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張國勳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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