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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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上訴人 范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上訴人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提供其3家銀行帳戶予網路結識自稱 張薇 (於LINE暱稱為Doctor之人,下稱張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民國109年5、6月間匯款共新臺幣155萬9,000元至該帳戶之結果發生,且旋依張薇指示自該帳戶領出款項購買比特幣,使被上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其即有以提供該帳戶方式幫助張薇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患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惟已定期門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復未證明其所患重鬱症足以影響其就事理之判斷能力,難謂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檢察官對之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4日始知遭詐欺致受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11年10月27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損失,係包含本件受損金額(見原審卷一391至402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周群翔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