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16號原告 朱俊憲 住○○市○○區○○路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路三段59巷與內湖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限於112年11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也提出陳述問題請交通裁決中心回覆,並調閱檢舉民眾影片仔細審查以信服民眾,然不但沒有收到正式的回覆或公文,直接收到原處分,有不受尊重之實,申訴管道似乎為虛設管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可見:畫面時間13:18:42-可見原告車輛左側已有一群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13:18:45-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線道時,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間隔,大約1.6至2.4公尺…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正有一群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其與行人距離約2.4公尺,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關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金額上限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而依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最高罰鍰額度結果,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即行為時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3562號函、113年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133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55-58、61-71、75、85-8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23/04/2213:18:42—13:18:55
13:18:43可見系爭車輛左側有行人正在穿越路口。
13:18:45可見系爭車輛前輪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距行人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
13:18:47可見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逕直穿越行人穿越道。
13:18:53系爭車輛經過後,行人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96頁)。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成群行走之4名行人,2名行人行進中雖稍微步出枕木紋外側,然另2名行人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最前方之行人距離僅約2個枕木紋(40公分)加上2個枕木紋間隔(以最寬距離80公分計算)之寬度即約240公分(40公分×2+80公分×2),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該等成群行走之行人優先通過,即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申訴未收到回覆或公文等語,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5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業以112年6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1023200號函回覆在案,並寄送至原告陳述單所載之地址(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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