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上訴人 曾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7、3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略稱: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