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政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向不知情之鎖匠證人 吳英奇 佯稱:伊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證人 李萬順 所有公寓之居住權人云云,而於證人吳英奇開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嗣證人吳英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英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萬順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因為租房子,曾住過上開住宅,裡面還有東西如電風扇沒拿,才想找鎖匠進去把它們拿回來等語(偵卷第5至6、7、25至26頁、審易字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證人吳英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40至41頁)
,無非有關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帶伊至上開住宅外,佯稱係他家,而請伊開鎖以入內。但證人吳英奇於警詢中(偵卷第10頁),即已提及:①被告抵達上開住宅樓下時,曾與住戶聊天。但依一般竊賊心態,總是希望目睹自身行竊過程之人愈少愈好,今被告於進入上開住宅前,竟還與其他住戶聊天,豈不徒增遭到查獲之危險?②被告進入上開住宅後,還進一步請求將房間門一併打開。但屋內是否有財物存在,被告俟證人吳英奇將上開住宅大門打開後,儘可自行破壞房間門扇加以確認,此時應趕緊支付開鎖費用,而請鎖匠離開,以免遭人懷疑才是!③被告當時,甚至有央請再配1付鑰匙的舉動。但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12至13頁),上開住宅內,不過電風扇1只,其餘無非沙發、邊桌及床組等物,就算被告事後將之全數變賣,本也無何所得,焉有保有鑰匙,以供日後復返入內行竊之用?綜此,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住宅時,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存在竊盜之犯意,實堪懷疑。
㈡至於證人李萬順,於警詢時(偵卷第9頁),雖證述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將上開住宅租給被告過,執此,被告大費周章,找來鎖匠以進入上開住宅,似屬費解。但證人李萬順於本院訊問中(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業已證述:伊前於
95、96年間,確有將上開住宅租給被告父親,被告父母並講好是要給子女住的,不過伊沒見到被告,而先前警察問時,因只問有無租給被告,沒提到被告的父親,伊才回答警察說沒租給被告過。本件租賃到後來,被告父親沒有付房租,過一段時間,人就搬走了,那時是有留下電風扇1只,伊當初租人的時後,並沒有附該家電等語。此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及卷內顯示上開住宅內留有電風扇1只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均相合致,準此,被告之欲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住宅者,其意圖,應係為取回當初留在該處之電風扇等雜物爾!㈢承上,公訴人對被告上開辯解,雖質疑①被告相隔數年,還
想回上開住宅取回電風扇,不合常理,②被告以佯稱手法,使證人吳英奇開鎖而進入上開住宅,顯有不法意圖。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易字卷第17頁反面),已表示:係因聽到有聲音,跟伊說還有東西在那、要回去拿,才會請鎖匠開鎖進去。而依卷內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審易卷第26至27頁),被告確有明顯精神症狀(妄想、幻聽、自語、不尋常言行),且被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綜此,被告於離去曾經租用之上開住宅後,歷經數年,卻仍會想返回該處,甚至異想天開,找到證人吳英奇來開鎖者,應係本身精神狀況欠佳,受到該「妄想、幻聽」病症所影響,縱此已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不法,仍不能憑該「不尋常言行」,遽行推論被告之進入上開住宅,確係出於物色其他財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就此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鎖匠證人吳英奇佯稱:伊係證人李萬順所有上開住宅之居住權人云云,而於證人吳英奇開鎖後無故侵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
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證人李萬順於102年
1月6日警詢中,並未就所有上開住宅遭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一節,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9頁),嗣於102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中,更清楚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並未經告訴者,至為明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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