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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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告 劉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按年息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0,137元,及按前述約定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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