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錦銘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其胞姊李 陳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有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之 陳佩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市○○路與○○○街交岔路口,因閃光號誌黃燈而暫停,欲左轉往○○○街方向行駛,詎陳錦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佩吟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使陳佩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淤挫傷等傷害,詎陳錦銘肇事後,未救助陳佩吟,反騎車逃逸,經路人 蔡世彪 當場發覺,記下肇事車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佩吟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錦銘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世彪、李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86
7號卷第25至30頁、第69頁,下稱偵字第867號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867號卷第32至34頁、38至40頁、4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於過失致人受傷後,未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2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
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前揭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傷者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態度漠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