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34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黃亮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PRIYATININGSIH(中文姓名: 蘇比亞 )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PRIYATININGSIH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4月6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印尼籍受收容人SUPRIYATININGSIH,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上開期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尚欠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5年7月9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專勤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且無足夠旅行費用中,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及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並為受收容人當庭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詢問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SUPRIYATININGSIH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