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呂益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戊字第156號、101年執更丙字第5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益安於民國98年間犯數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5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1日、同年月29日,先後以101年執更戊字第156號指揮書(下稱前指揮書)、101年執更丙字第515號指揮書(下稱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二案不合定應執行刑,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前後指揮書並無因果關係牽連,本不應生合併執行之問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竟將二案合併計算,致受刑人贅負前指揮書已執畢3年8月之責任分數,逐級增加48分,總計多負192分,倘減刑寬典屆至,減微罪則逐級更增負96分,總計多累384分。受刑人前指揮書3年8月,原服刑2年5月即可獲報假釋之法定權益,因檢察官前開合併執行之處分而須再強制服刑後指揮書之刑期後,方可再獲報假釋,受刑人之權益遭受莫名剝奪云云。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簽發101年度執更丙字第515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尚難逕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受刑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檢察官註銷99年執更字第436號、99年執助字第1034號指揮書,改依101年執更戊字第156號指揮書執行)及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檢察官註銷99年執戊字第4449號、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指揮書,改依101年執更丙字第515號指揮書執行),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牽連,不應合併執行,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竟將二者合併計算,致受刑人贅負責任分數,其適用累進處遇之權益受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況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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