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徐俊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僅就確切之施用時間表示「我忘記了」;而被告為警採尿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之結果深感不服,因其他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多數均可獲得「美沙酮替代療法」並為緩刑(按指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被告如入監服刑,無法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之年邁父親,亦將喪失現有之穩定工作云云。惟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已審酌不宜適用毒品減害計畫,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上訴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入監服刑,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所稱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並無法照顧年邁父親,亦與原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無涉,而非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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