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光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院查:
(一)被告范光謀與 游夢帆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黃新淡 (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范光謀駕駛JF-1736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夢帆、黃新淡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推由游夢帆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屬 邱正義 所有之CB-1383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由游夢帆隨駕駛CB-1383號自小貨車。三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改搭游夢帆駕駛之CB-1383號自小貨車,在范光謀帶路下駛抵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鄭維全 所有供園藝營業而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游夢帆、黃新淡先持破壞剪剪壞鐵皮屋之外圍鐵絲網,三人侵入該鐵皮屋,竊取鄭維全所有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1台、生有牛樟菇之木塊7、8塊、樟樹樹瘤12塊、檜木2塊、黃樟木22塊、牛樟樹塊6塊、茶盤1個、茶壺9支等,將竊得之各物搬至接續竊取且屬鄭維全所有之AAQ-9803號自小貨車上,然因該輛自小貨車無法發動,遂由黃新淡駕駛CB-1383號自小貨車搭載范光謀並拖曳游夢帆負責操控之AAQ-9803號自小貨車,3人相偕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范光謀及同案被告游夢帆、協助載運贓物(另案經原審判處拘投55日) 徐進章 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新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維全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查獲被竊物品照片共42張、現場模擬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等證據,堪認被告范光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范光謀與游夢帆、黃新淡共三人結夥為之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饑殘等因而謀生無著,兼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財損,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及車輛, 泰半業 經警尋獲及查扣發還,及被告范光謀其素行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結夥竊盜罪,量有期徒刑9月,就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整件刑事案件之成立,容有諸多矛盾及不合情理,自當不合法,仍須詳加調查云云。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內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審酌之事項詳論敘明,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