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孟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孟玲犯罪,判處罪刑確定,是根據如起訴書所載事實,但是聲請人於前開車禍鑑定覆議後,有新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三峽分局重新繪製現場路況圖,是未審酌證據,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原審勘驗被告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車禍發生時畫面之勘驗筆錄及上開畫面列印資料、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5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核對證人即告訴人 陳威凱 、證人即告訴人車上乘客 卓姵伶 、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華祥 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疏未注意遵守規定靠右行駛而肇事,無違社會常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又經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車禍發生時之畫面,該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11.25.17:30:36時,告訴人之車輛行經車禍撞擊點前方,其車輛之右側車燈位置大約在右邊道路紅線位置,還不到2013.11.25.17:30:37時即發生碰撞,其間未見告訴人之車輛有明顯偏左駕駛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上開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8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右輪幾乎已壓在右側之道路紅色邊線上,而肇事地點之道路寬度(即兩側紅線以內)約5.2公尺,告訴人之車輛寬度為1.5公尺(見他字卷第16頁正、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列印資料、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左側顯然已向左越過道路中心點至少1公尺以上,否則不會撞擊已儘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車輛,再審聲請人確有疏未注意遵守規定靠右行駛而肇事,至為明確。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傳喚繪製現場之員警及重新鑑定云云,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本案事證已明,無再為傳喚證人與重新調查之必要,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可言。
(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車禍鑑定覆議後,有新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三峽分局重新繪製現場路況圖之未審酌證據云云,惟該事後補繪之現場路況圖影本1紙,並非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所稱新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亦即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車禍發生時畫面之勘驗筆錄及上開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再行爭執而已,是再審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上開條文所定之「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揭說明,均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審聲請人徒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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