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添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添樹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查詢資料、前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
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執己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其犯
罪時間均係在104年間,足見受刑人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104年間,核屬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從而,受刑人現執行者既為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則其執行名義仍為「無期徒刑」無誤,依現行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實際執行之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而在執行指揮書上「刑期欄」記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並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其指揮執行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又以肅清煙毒條例業已廢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嚴重違法云云,惟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受刑人所指肅清煙毒條例已於86年間廢除之情事,上開所指應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84年間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84年6月9日入監服刑,至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由法務部撤銷假釋,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25年,然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為合併計算之基準,定其殘刑,方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
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殆無疑義。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判決核准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2日,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另肅清煙毒條例經全文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乃屬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受刑人上揭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予處罰。
㈢又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
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104年8月4日晚間
9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104年8月21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乃95年
7月1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前揭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此核發106年度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且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自毋庸依照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抗告意旨稱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執行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