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芫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王軒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06號被告張芫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峰係建築工地之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工地前,以高壓水柱沖洗地面時,本應注意避免地面砂石噴濺及行人,並應做適當警告標示,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行人王軒步行經過該處,高壓水柱所夾帶之砂石,即噴濺到王軒之眼睛,致王軒受有右眼結膜異物、淺性角膜炎等傷害;嗣經王軒檢具診斷證明書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診斷證明書││├─┼──────┼───────────────────┤│二│證人 鄭炳南 之│案發當天,伊是工地工頭有在現場,被告的│││證詞│確是在沖洗路面,但有無潑到告訴人伊不清││││楚,聽在場的人說,告訴人是受傷隔一段時││││間後,才回來說有受傷,當天晚上告訴人有││││跟伊聯絡等語│├─┼──────┼───────────────────┤│三│監視錄影畫面│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從事沖洗地面工作時,│││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途經該處,嗣並因眼睛遭異物噴濺,││││而以手揉眼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