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交保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
7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口腔癌、心肌梗塞,病情嚴重,而士林看守所醫療設備有限,難以治療,如繼續羈押,恐有生命危險,請准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述之病情,經本院向台灣士林看守所函查,據該所函復稱:「被告甲○○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甲○○在南部經醫師告知有口腔癌,宜至北部就醫手術,但無正式醫院診斷書。現患者主訴口腔癌致吞嚥疼痛,多以流質食物進食。此外,尚有偶發性胸前胸悶痛,疑心肌梗塞。在所內給予相關藥物治療,以減輕口腔疼痛,方便進食。目前患者身體狀況尚屬穩定良好,血壓、脈搏、體溫皆屬正常。無生命危險之虞。暫無戒護就醫之迫切需要」。被告涉竊盜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患有口腔癌、心肌梗塞,病情嚴重,而士林看守所醫療設備有限,難以治療,如繼續羈押,恐有生命危險,云云,業經士林看守所函覆,被告身體狀況尚屬良好,情緒穩定,並無生命危險之虞,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