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SOMKOP
37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SOMKOP甲0000000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聲請書誤繕為小 瑪莉 變異體大舞台),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由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而擺放,雙方言明營業所得由被告分得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本件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