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駕車之過失固為肇事之全部原因,惟其肇事致人於死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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