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惠絹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惠絹為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碑巷與石碑巷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和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石埤巷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左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肱骨、股骨及下頷骨骨折(術後)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及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