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被告王任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昌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1杯半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0段與溪畔巷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王任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任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