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濟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9月18日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1號、
107年度偵字第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上開規定之表示者(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濟郎於民國108年5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法官詢問對於量刑有何意見,被告陳稱「請從輕量刑,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我徒刑
4個月、持有部分判處我徒刑3個月,我知道若是依照我的請求判決,我將不得上訴」,後經法官再度告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被告不得上訴,是否瞭解?」等語,被告亦表示「瞭解」等語,此有原審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考。嗣本件經原審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適用簡易程序,並於108年9月18日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併於判決書內載明:「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文字,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