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在法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黃茂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9法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另案被告黃子能涉犯竊盜案件,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黃子能涉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關於黃子能與2名不詳男子於107年8月17日20時14分許至21時28分許止,有無進入新竹縣○○市○○○路○○○路0段○○地0○○○段000地號土地)竊取一批無人看管之鋼管及車上裝載之五金、電銲機、捲揚機等器具及 姚漢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伊為當日到場之竊嫌,開門進去工地,黃子能自始未進入工地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黃子能涉犯竊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茂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在前案法院審理中為偽證之犯行,並供稱:伊於黃子能在前案中為竊盜犯行之日未在現場,係黃子能與伊在戒治所同房時,黃子能要求伊作偽證幫他扛下這一條,並寫狀紙給法院等語。2證人黃子能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明曾在法務部○○○○○○○○與被告同房,且無法辨識前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其餘2人為何人之事實。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書、卷宗(含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上開時地,在法官面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本署當庭勘驗筆錄2份1.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黃子能於前案之辯詞及前案審理中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多處顯然不一致之處,難以認定被告係當日到場之身分不詳之2名男子之一,被告之證詞應係出於迴護或袒護黃子能而為虛偽證詞之事實。2.證明黃子能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述當日係其駕車搭載被告黃茂興(或稱「 阿興 」)前往前案工地現場,遲至被告與黃子能於108年5、6月間先後進入法務部○○○○○○○○後108年12月2日前案準備程序方供稱「阿興」有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