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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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駿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駿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解決其自認與告
訴人 林阿珠 之子 林志明 的債務糾紛,竟以球棒砸毀告訴人管領車輛之暴力方式討債,造成該車玻璃全部毀損(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足認被告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他媽媽的或誰的,我不確定;林志明欠我錢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無視車子是否為林志明的,照砸不誤,面對警偵程序,還不思檢討己非,只關心債務催討問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及矯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4萬元,惟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財產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錯誤作為。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砸車使用的球棒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未據扣案,而球棒為日常用具,應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呂駿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認林志明避不見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0時28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林志明住處前催討債務,林志明之母林阿珠見狀,告以林志明不在家等語,呂駿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毀損林阿珠保管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窗、後照鏡多處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阿珠。
二、案經林阿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駿烽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阿珠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駿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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