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欽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欽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羅文蔚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竊商品清單、被告結帳之發票及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之「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份,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謝欽圳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經營之大潤發湳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份(價值新臺幣378元,下稱上開鮭魚切片)。經該店安管人員羅文蔚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謝欽圳交付之上開鮭魚切片(已由羅文蔚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供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竹簡 字第 438 號判決(110.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74 號(110.09.1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