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開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8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值0.55mg╱l、標準0.25mg╱l)」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監理機關調閱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後,認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駕駛自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於
97年7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惟伊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一併被吊銷,實難甘服,祈能僅依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吊銷伊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經測定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為前揭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按。惟本案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等資料後,發現異議人前已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詎其於吊扣期間,再駕駛自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間,再駕車而有酒精濃度經測定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予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行為行政裁量之權限,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