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6號
97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汶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一0八四、一六八二、二五一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查獲,並當場自甲○○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甲○○之妹乙○○報案後,為警至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且非供本案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採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甲○○係毒品脫驗人口,為警至其上址住所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採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警採尿送驗四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妹妹乙○○有到花壇 沈祿 從診所拿解藥讓其服用,所以驗尿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均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可待因、嗎啡為三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五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類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四次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三三五0ng/ml、三0七00ng/ml(第一次),九四九二ng/ml、四三二八一ng/ml(第二次),四三九八ng/ml、大於三0000ng/ml(第三次),二六0五ng/ml、一二四八二ng/ml(第四次),遠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三00ng/ml,且四次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五八二ng/ml、二一六九ng/ml(第一次),二六五一ng/ml、九九六六ng/ml(第二次),七一六ng/ml、三六四九ng/ml(第三次),八八五ng/ml、二三七二ng/ml(第四次),亦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五00ng/ml,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八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飯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二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四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有服用解藥置辯,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由沈祿從診所開立之紅、白藥丸各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若僅服用該藥物,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00一七二四九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得憑,且上開藥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亦認:送驗檢體未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卷附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四二八八號鑑定書可參,顯見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尿液中自不可能因服用該藥物而代謝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之,被告前開辯解難認為真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伊去沈祿從診所拿解藥回來給被告吃的一節,因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甚關連,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卷附照片六幀足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佐,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案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案件,其犯罪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犯行,犯罪時地、構成要件均屬一致,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次施用海洛因罪、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否認,惟觀之上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從其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方親自取出交予員警查扣,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按,而在場同遭查獲之 陳永富 亦陳稱該等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足見該三支注射針筒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被告嗣後否認係其所有云云,無足採信,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乃證人乙○○自草叢尋得之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行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