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昶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當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江昶毅於086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7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0,607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3,01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46,83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53元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9,854元整自107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5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