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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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107年間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缺錢即恣意竊超商內之7片遊戲光碟,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竊得之物價值共新臺幣343元,犯後先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7片(價值新臺幣343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