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劉仲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王秋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韓王秋蓮前於民國94年5月26日,依據與聲請
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5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1.63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