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
上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又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7868號、第18235號為附命戒(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林振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祥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7868號、第18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16.9公里處(草屯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經警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