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及94年1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210,000元,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