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小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並將該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予「小黑」提領贓款。「小黑」於獲悉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並搭乘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甲○○住處附近接載甲○○,共同至臺中市各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提款。甲○○等人到達欲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附近後,「小黑」即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予甲○○,由甲○○下車至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款,「小黑」與該司機成員則在附近等候,甲○○於提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將銀聯卡及贓款一起交給「小黑」處理,甲○○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酬。嗣於105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甫領得贓款走出店外時,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問,甲○○因心虛遂快步逃離,惟逃至臺中市○○路○段與東榮路口時,仍為在後追趕之員警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銀聯卡5張及當日提領之贓款10萬元,而該5張扣案之銀聯卡自105年5月19日起至5月21日止,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3頁)、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卷第25-34頁)、被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款時遭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8張(參偵卷第35-36頁)、被告經警查獲之照片5張(參偵卷第36-3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493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5張銀聯卡之提領記錄(內容如附表所示,參偵卷第56-60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現金10萬元、銀聯卡5張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件被告與「小黑」、開車之司機成員,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分工使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藉由人頭帳戶成功提領贓款,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小黑」聯繫及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小黑」、開車之司機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將「小黑」交付之銀聯卡插入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況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小黑」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銀聯卡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查本件5張銀聯卡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並均印有卡號(參偵卷第37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為偽卡;又該5張銀聯卡,固有可能是本件詐欺集團以竊取、詐騙或其他違法手段取得,但更有可能是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的合法手段而取得,並徵得原持卡人同意使用該些銀聯卡,據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判認該5張銀聯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係透過合法手段取得。而持合法取得之銀聯卡及密碼至提款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本院因認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此部分因起訴書記載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被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僅負責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且參與時間僅3天,自稱迄未領得分毫之薪酬,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一再供稱其每天所領取之贓款均於當天連同提款卡交回「小黑」處理,被查獲當天其僅領得10萬元,尚未交給「小黑」,而遭扣押,員警另扣得之1000元係其個人所有,其從事車手三天,尚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在卷,又扣案5張銀聯卡之提領記錄顯示:105年5月21日,每張卡各領2萬元,合計10萬元(參偵卷第58-60頁)。足見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財物雖有如附表所示之30萬元,但因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對所提領之款項只有過手,並無處分之權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僅就被告當時尚持有嗣遭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已交給「小黑」處理之20萬元,因非屬被告所分得,自非能宣告沒收,至於另外1000元,則與本案無關,亦非能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銀聯卡5張,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本件雖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小黑」聯絡提領贓款事宜,惟該二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且稱放在「小黑」的車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銀聯卡卡號│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1日13時7分許止,││││左列銀聯卡在臺提領交易││││成功次數及總金額(單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2│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3│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4│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5│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合計│5張│15次││││3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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