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按論處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仍應就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兵役之意圖』而為調查。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者,其原因固然多樣,例如:通緝犯依其本質,必定會遷移不明,無法強求其必能向主管機關申報住居所;又有因住籍地房屋遭法院拍賣,居無定所,致其戶籍因戶籍地房屋之新所有權人申請,而遭強制遷設籍於戶籍機關者,亦無法強論其主觀上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然如無正當理由,居住所遷移,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應推認有逃避兵役之意圖,否則上開規定即成具文,影響國家安全之教召事務即難落實辦理。又常備兵役軍人退伍,依法部隊單位均會進行退伍歸鄉報到及後備教召講習,曾服義務兵役之人均知悉退伍後乃有後備教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於92年間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又因其居住地點不定,故未向戶役政機關申報遷移戶籍等語,再參以其於92年間即曾因接獲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而遭以妨害兵役罪名移送偵辦,就其身為後備軍人將會不定時接獲召集令乙事,自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居住處所既已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且無正當理由,顯有逃避兵役之意圖,至為灼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