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銘輝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7至10頁,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2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948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上開條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1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7年12月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7至1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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