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IU(中文譯名:陳氏柳)
民國93年入境時所持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LI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LIU(中文譯名:陳氏柳)明知自己係偷渡來台,無法申辦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但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而有就醫需求,且友人 武氏 十多配置一付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之住家鑰匙予被告執持,方便被告自行進出 武氏十 住家。被告為圖利用我國健保給付制度以減省就醫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武氏十上址住家內,竊取武氏十之卡號00000000000號健保卡(下稱本案健保卡)後,復於106年9月19日,持本案健保卡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起訴書誤載為和平婦幼院區應予更正)就醫,藉以獲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新臺幣(下同)1,248元之醫療費用(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某時,始將本案健保卡歸還武氏十。㈡於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武氏十上址住家內,竊取本案健保卡後,再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持本案健保卡並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翠豐診所就醫,藉以獲得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分別節省278元、278元,共計556元之醫療費用(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被害人武氏十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5日健保北字第1060015672號函及扣案武氏十健保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503100號函及翠豐診所107年12月27日回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武氏十之本案健保卡,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部分,我有還給武氏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部分,我是還來不及還就被抓了,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
0號之武氏十住家內,取得本案健保卡後,復於106年9月19日,持本案健保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再於106年9月20日某時,始將本案健保卡歸還武氏十。被告另於106年10月24日之某時,在武氏十上址住家內,取得本案健保卡後,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持本案健保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翠豐診所就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武氏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第255至266頁、卷二第35至155頁、易字卷第111至1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5日健保北字第1060015672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503100號函、翠豐診所107年12月2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526號卷第184至187頁、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三第309至311頁、第323至32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前某日拿取本案健保卡,
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後,於翌日即將本案健保卡歸還武氏十,再於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拿取本案健保卡等語。復訊據被告亦稱拿取本案健保卡之目的,係因其沒有健保,醫生不讓其看診,所以才拿本案健保卡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24日取得本案健保卡之目的,顯僅在於使用本案健保卡前往健保醫療院所就診,且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該次使用完畢後,即於翌日歸還放置在原處,並未佔為己有,尚難認有何排除權利人即武氏十使用本案健保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又被告固復於106年10月24日再次取得本案健保卡,即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惟被告於同年11月2日該次就診後不久,即於同年月23日因被告所涉另案詐欺等案件,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扣得本案健保卡,有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二第122至126頁及同頁背面),固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就診後,雖未立即將本案健保卡放回武氏十之住所原處,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有意歸還,係因尚未歸還前即為警方扣押,是被告上開辯稱係不及返還乙節,顯非無稽。況證人武氏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沒有與你們一起住在上址?)答:沒有與我住在一起,我在市場做生意,我先生病情很嚴重,被告會來我家玩,幫我照顧我先生,我跟被告感情很好,我把被告當我自己妹妹,我還有打壹把鑰匙給被告,讓他能夠自由進出我家」、「(問:你除了本案健保卡有遭被告拿取,是否還有其他東西未經你同意遭被告拿走?)答:沒有,我把被告當妹妹,所以被告也會穿我的衣服,我也會穿她的衣服,我所有家中有價值的東西,被告都沒有拿過。我是做生意的人,我在櫃子裡放10至15萬元的現金,被告也從來沒有拿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益徵被告得自由進出武氏十之住所,且武氏十住所內之其他財物未曾遭被告竊取之情形,武氏十並不會刻意提防被告,被告於使用本案健保卡後,將本案健保卡放置回原處,待有需要使用本案健保卡時,再前往武氏十之住所即可取得,並無需將本案健保卡據為己有甚明。是刑法上竊盜罪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尚難認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取得本案健保卡時,其主觀上有將本案健保卡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犯意,則依據上開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武氏十疏未注意之際,拿取武氏十之本案健保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無疑,委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據以竊盜罪相繩。
七、綜上,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未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所謂「使用竊盜」,即不足證明被告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是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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