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佑 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應補充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並補充被告連佑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車牌,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之車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張雅茵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雅茵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張雅茵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雅茵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被害人張雅茵之損害賠償被告應於109年11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張雅茵新臺幣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筆錄)。(此為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10月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被告連佑予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連佑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與介壽路涵洞下,趁張雅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該車車牌2面竊取得手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國瑞深藍色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連佑予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IKON夜店飲用調酒數杯,仍於翌(26)日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旋於同日4時1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採證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