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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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 劉秀美 住處前時,徒手竊取劉秀美置於該址住處門外、鞋櫃內之黑色雨鞋1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李正元自覺行為不妥,乃主動返回前揭處所,將黑色雨鞋置於上址住處前方之地面上,後經劉秀美發現黑色雨鞋擺放位置不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報告書1紙。
㈢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㈣被告李正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卷附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至9頁)。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置於住處前方鞋櫃內之黑色雨鞋1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本案於行竊黑色雨鞋得手後,因自覺行為不妥,又再度返回被害人住處前而歸還該雙黑色雨鞋,足認其尚有悔意,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雨鞋1雙,業已自行攜回被害人之住處歸還乙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張足憑(見警卷第8、10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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