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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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旁,其自該處欲駕車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至154、373、
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87至91、154至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209000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門、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臺中榮總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13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歷次嗅覺測試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同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同院112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3042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6至14頁、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95至99、119至140、175至350、3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2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讓同向後方騎乘前揭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見他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確有駕車起駛欲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甚明。
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經本院函詢目前為告訴人進行各項嗅覺
檢測及治療嗅覺喪失之臺中榮總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嗅覺喪失」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業據其函覆稱:嗅覺檢查結果顯示病人 張君 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病人張君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應有關等語,有臺中榮總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由此足認告訴人經臺中榮總診斷之「嗅覺喪失」,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但尚未達嗅能毀敗之程度)無訛。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又本案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所致,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152、372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
惟其自路旁起駛並迴車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重傷害,於嗅能嚴重減損下,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蒙受重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案發後間或指摘告訴人可能與有過失(例如質疑為何告訴人不煞車)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或舉動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1名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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